漫谈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
■ 王增武
作为一种新兴的金融业态,在短短七年左右的时间内,银行理财产品市场已由弱不禁风的“树苗”生长成一棵“参天大树”。然而,这棵参天大树长得比较随意,未能经受得住全球金融危机“暴风骤雨”般的洗礼,相继爆出了“零收益”、“负收益”、“收益不达标”、“高额亏损”、“展期”和“理财变保险”、“投诉无门”等异象。
究其原因,除金融危机影响下的资产价格超调和产品设计缺陷等客观原因外,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机制的缺失也是不可忽视的重要原因之一。而此恰是全球金融危机暴露出的两个致命监管缺陷之一,另外一个缺陷是基于宏观层面的宏观审慎监管。
其实,理论界早在1995年提出的“双峰监管”模式就明确了上述两个监管目标,发达国家如美国、加拿大、英国和澳大利亚都或多或少地采用了双峰监管的思想,其中澳大利亚是“双峰监管”的“忠实粉丝”,并成立与之对应的监管部门,美国在2010年7月推出的《多德-弗兰克华尔街改革与消费者保护法案》更是深化了金融消费者权益权益保护这一监管目标。
就国内而言,目前已将“构建逆周期的金融宏观审慎管理制度框架”纳入国家的“十二五”规划,然而,无论是政府部门,还是监管机构,亦或是金融机构、行业协会及自律组织却少有关注“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问题。单就“金融消费者”概念而言,也只是在2006年12月11日银监会发布的《商业银行金融创新指引》中首次使用过。2010年以来,以中国人民银行南京分行和西安分行为代表的两家机构分别在其辖区内推行“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制度、实施“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暂行办法”、成立“金融消费者维权中心”、举办“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活动”等。
纵观各家机构的试行办法可以发现,目前仅停留在形式层面,原因在于试行办法的“实操性”较弱。如试行办法中的定义“本办法所称金融消费者,是指在金融机构购买金融产品、接受金融服务和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有的试行办法可能会明确金融机构是指“辖内依法设立的从事金融业务的商业银行、信用合作社、信托公司、证券公司以及从事金融业务的其他机构”,但无一对“金融产品”和“金融服务”给予确切定义,这将导致“试行办法”的执行力将大打折扣。反观美国的《多德-弗兰克华尔街改革与消费者保护法案》,用三页纸的篇幅以列举法的方式给出了金融产品和金融服务的具体范围,大大增加了“法案”的执行力和实操性。
综上,可以发现,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是协调金融监管和金融创新的战略支点。为此,我们建议从国家层面推动独立第三方的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可依托金融创新试点单位或试点区域进行试点,待时机成熟后再进一步全国推广。在试点期间,我们建议可以开展如下十个方面的主要工作:
第一,完善金融消费者的定义,明确金融机构、金融产品和金融服务的具体范围。
第二,构建《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和《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试点方案》,明确金融产品的法律定位,确立投资人与产品销售方的法律关系
第三,设立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的统一协调机构,主要成员应包括中国人民银行、中国银监会、中国证监会、中国保监会、国家外汇管理局、发改委等相关部门。
第四,搭建国内财富管理市场的统一数据征集和产品监测平台,推动数据征集的标准化建设。
第五,建立理财产品市场的事前评价、事中分析和事后评析的系列服务,测评产品未来的收益水平,揭示产品的潜在风险,直观展示产品的评级/评价结果,推动国内财富管理行业评级/评价的标准化建设。
第六,建立金融消费者维权中心,协助投资者进行金融消费者维权服务,在仲裁和诉讼之间寻求第三种处理办法,建立类似于澳大利亚的“全国金融督查机构”。
第七,成立金融消费者保护基金,为投资者的投诉案件处理和事后赔偿提供资金支持。
第八,完善投资教育机制,提高投资者对金融产品和金融服务的风险识别能力,降低信息和知识不对称风险。
第九,构建针对金融机构实施金融消费权益保护的评价体系,如以投诉次数、投诉内容、投诉处理效率和客户满意度作为主要指标对其进行评价。
第十,完善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的监督机制,以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期刊、网站和定期的新闻发布会等不同形式实现监督功能。(中国社科院陆家嘴研究基地金融产品中心)
(文中观点为个人观点,仅供参考,不构成指导建议)